根据农业部现行规章(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中的提到的内容,“二、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
(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一、安钠咖属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精神药品,同时也是治疗动物疫病的兽药产品,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滥用,保护人体健康。
二、兽用安钠咖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农业部】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根据兽医临床需求,该产品仅限于生产注射液,其他剂型的产品及含有安钠咖成分的制剂产品一律不得生产。
三、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制修订兽用安钠咖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和制订产销计划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兽用安钠咖原料药供应及下达制剂生产、调拨工作,并负责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及全国兽用安钠咖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本辖区兽用安钠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定省级总经销单位和基层定点经销单位、定点使用单位,负责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年度需求计划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农业部】。
五、四川成都药械厂、郑州生物药品厂、兰州生物药品厂、江苏吴县兽药厂和沈阳市兽药厂为兽用安钠咖安点生产厂。【(修改内容是全部删除)】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必须严格按农业部下达的生产和销售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从指定的原料药生产厂按计划采购原料药。并于年底前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农业部】上报实际生产数量、销售记录及库存情况,凡未按规定上报材料或擅自改变生产、销售计划的,将取消其生产资格。
六、各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或变更省级兽用安钠咖总经销单位时,需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农业部】备案。
七、省级总经销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负责本辖区定点经销单位的产品供应,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各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点经销单位需严格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向本辖区兽医医疗单位供应产品,并建立相应帐卡,凭当年销售记录于九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八、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个体兽医医疗站除外)、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的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仅允许在临床医疗时使用该产品,必须建立相应的兽医处方制度和帐目,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各生产厂、各级经销单位在经销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不得零售或转售,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严禁乱涨价,严禁将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供人使用。
十、对违反以上规定,擅自改变兽用安钠咖生产计划、擅自扩大供应范围和跨省、跨区域销售的单位,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并吊销其产品批准文号,由省畜牧厅(局)取消其定点经销资格;对擅自零售或转售产品的兽医医疗单位,由省畜牧厅(局)取消其使用资格;对非法生产、经管以及非法供人使用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的单位和个人,按《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修改为:十、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