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官网2月10日消息,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为了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工作部署,农业农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6个案例,作为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关于畜牧行业有2例,具体如下:
1、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电商平台网店销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的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上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
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
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回了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
【处理结果】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由于本案中发现的兽药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的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送达案件线索告知函,建议其予以立案查处。
【指导意义】近年来,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兽药已成为兽药经营的重要方式,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日益隐蔽、违法形态更加多元,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发现难、货值金额认定难、相关法律适用难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兽药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本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的经营模式,将通过“爬虫软件”获得的他人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和消费者之间、当事人和上游网店之间产生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进行处罚。
执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并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库存商品、利用“信息差”销售兽药的行为,较难发现和查证。
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出发,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订单截图、向互联网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并完善了证据链条,及时将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告知属地农业农村部门。
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购药款,召回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丽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同时,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移交了案件线索。
本案对各地办理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2、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
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展开核查。
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日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当事人未向种猪出栏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从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骗取了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
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
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售出的种猪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应视为补检合格,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能够为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动物防疫法》提供借鉴。
来源:农业农村部